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德沃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永康讨债公司从文义上看,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过程初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由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
第二,若被告抗辩,则应对抗辩事由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证明其抗辩事由后,原告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
首先,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就借贷合意的形成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若被告不否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则可以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其次,若被告否认原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辩称转账系原告还款或是其他债务。被告否认的具体化程度视原告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和否认的内容而定。被告进行相应举证,其证据性质为反证,若被告举证且达到“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标准,则进入下一个环节。
再次,原告就所主张的事实,即借贷合意成立进一步举证。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将会进行多轮交锋,来回往复提供证据。随着双方呈现出所有的证据,诉讼攻防结束。最终,法官将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案情细节以及法庭上的辩论,结合自由心证和相关证据规则,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当缺失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时,借贷合意的判断成为了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基本事实,一般由主张者即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则由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既存在原告根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交付款项却向被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可能,也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亲朋好友之间碍于人情等原因没有债权凭证直接转账,事后很难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
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隐含着一个推定,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仅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同时还构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后,原告才有必要对借贷合意作进一步举证。